通常而言,在党的自身建设活动领域,党规不得与国法相冲突。
这一论证过程中的甄别、辨析必不可少,若能通过适当的解释既有法律权利将这一利益主张包含进去,则无须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因此,新型权利的研究绝不是学者的自说自话,而应当是学者通过自身的研究说服立法者和司法者确认或者承认某种权利的存在,那就需要具有充分说服力的道德理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分歧,它帮助理性的人去分析决定哪些声称的权利是真正的权利{10}3。
那么,目前所欲证成的是一个权利束、权能还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一种权利对应的义务是什么?主体上是对应着国家公权力还是其他私主体?具体行为上表现为作为还是不作为?这种新型权利与其他法律既有或应当保护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赋予主体该权利与对应的义务之间配比是否合乎正义?这些问题在很多新型权利的研究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回答,甚至未曾见到只言片语。同时,遗憾的是,在该文中没能指出哪些利益主张能够或者说适合被称为权利。{3}当神秘面纱被揭开,该权利的内涵被揭示后,其是否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便值得商榷。尽管这两种权利并非由同一学者主张,却让我们看到了新型权利叠加所带来的困境,显然,两种权利中的一种要做出让步。有的学者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范例,他们用霍菲尔德的权利,而非其他的权利理论,来分析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保证了研究的理论框架,避免了话语体系上的分歧和误解。
当下关于新型权利的研究能否经受住这样一种拷问,值得怀疑。无论是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债权还是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物权,其在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的资格上存在欠缺,那就是确认其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对于社会而言没有那么重要,至少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条件下,其仅涉及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对于绝大多数中国民众而言,可能一生也遇不到这样的主张,而对于一部分富裕人群而言,其需求是全时所有权,而非分时度假权,其受众实在有限。[1]对此,赞赏和担忧的态度同时存在。
[3]担忧者认为,一些信息公开申请存在数量大、重复申请、内容琐碎、申请草率、甚至恶意申请的情形,这导致了信息公开法律程序的变异,背离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也影响了有限行政资源的公共效用,因此,应当从立法层面考虑对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使设定限制性规则。[24]这种权利的关系视角也得到社会学研究的重视。结合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目标、成本以及行为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可以从申请行为的主观、客观、后果三个方面考虑判定知情权滥用的操作性标准。[7]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1号。
这句话没有特别明确的出处,有可能不是直接来自于罗马法文本,而是后人总结提炼的。在民法中,权利滥用问题通常涉及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争议,这种争议通过中立的公共机构(如法院)进行处理。
[29]徐国栋认为,普通的法律规范往往体现了毋害他人的要求,而诚信原则体现了爱你的邻人的要求。关于纠缠性申请,最为典型的是英国信息自由法(2000年)第14条(1)的规定。[23]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页。若从这个意义理解,在公法领域中的个体权利,始终面临着来自公共权力的不对称挤压。
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滥用,首先应当分析其主观心理态度,分析行为人是否属于恶意利用信息公开程序,是否符合主观诚信的要求。王锡锌,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2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兴起与法权观念的变迁存在密切关联性。或(2)其目的就是骚扰或麻烦公共机构。
[17]也即是说,只有议会才能通过立法对权利加以限制,法官并不能这么做,因为法官并不制定法律,而只是发现法律。[66] 第二,手段测试标准。
如同信息专员办公室所指出的,尽管信息公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对于政府资源的使用来说,信息公开并非唯一目的。[56] 在同一案件后续的法院审查程序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更为谨慎:判定无理纠缠的重点应当放在客观的标准之上。
在我国的制定法意义上,知情权即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来源于条例第1条的规定。[4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27]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权利行使提出了一些否定性的要求,即不得为一定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该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密切联系,但后者主要侧重从肯定性的角度对权利之行使提出要求。或(3)在效果上会造成骚扰公共机构的正常工作。不过,撇开纯粹的语词纠葛,禁止权利滥用仍是一个有内容的概念,也是在逻辑上可理解的概念。人们订立合同是要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合作,这种自愿的合作关系同时也为当事人之间创设了相互的强制性义务,[25]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就是权利人所负有的一项强制性义务。
(3)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如果相对人获得了一项许可或特许,但束之高阁,不实施该许可,虽然并不违法,但却违背许可的目的,可能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许可将可能失效,或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施该许可。
[13] 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明确阐释,源于法国1855年一个被称为恶意建筑的判例。如果一个申请人(或者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在60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一系列申请,这些申请的成本可以合并按照一个申请来估算成本。
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法律就当事人的义务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前者意味的是消极义务,后者课加的是积极义务。[4]不过,即便是主张对信息公开申请权设限的论者,也并未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大量申请、反复申请行为界定为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而是将此类行为界定为非正常申请行为。
从行使知情权的行为方式看,许多国家普遍的实践是,需要考虑对获得信息权的保障与公共资源公平配置之间的平衡,考虑公共支出的成本与效用之间的合比例性,这显然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在对行为的类型化方面,由于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纠缠性申请或无聊申请等行为类型化概念,法院在处理陆案时试图将申请人行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来龙去脉等因素加以阐明,但由于立法并无行为类型化的概念,所以法院对申请行为的归纳也显得逻辑不够一致。[20]比如,一些以美国法为考察对象的相关研究显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实普遍存在于美国法之中,只不过以其他一些法律概念出现罢了,如妨害、敲诈、威逼行为、禁止反言、经济浪费、诚信原则、公共政策、著作权和专利的滥用、税法上的缺乏商业目的等。比如,虽然梁慧星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独立的法律原则,[28]但多数学者观点倾向以诚实信用原则吸收禁止权利滥用概念。
比如,基于好奇心或者想象、猜测等心理需求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有理由证明这些申请缺乏正常理智的人能够理解的目的,则申请人的主观态度就可能是不正常、不合理的,有可能构成主观恶意。进入专题: 信息公开 知情权 权利滥用 纠缠性申请 。
关键词: 信息公开 知情权 权利滥用 纠缠性申请 一、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提出 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实施以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实务界时有担忧。主观测试要检测的是申请行为的目的,而获得信息之后申请人如何使用该信息并不是申请行为的一部分。
[75]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关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裁判文书,发现大量裁判文书直接采用陆红霞案件中法院的说理逻辑。比如,在陆案之后,已有大量的类似案件直接参照陆案思路进行处理,有很多在分析说理部分是对陆案裁判的抄袭。
这实际上以立法形式确认了知情权具有复合性功能,即权利功能、透明度建设功能、监督促进功能、信息服务功能。因此,不应以个体权利行使影响到了公共权力主体为由,而判定前者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该案的初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构成轻率申请并对代理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处以罚款。或者(3)在7天内提出了最少7个申请,这样的人就是反复申请人。
(4)权利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26]《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从行为类型化的角度看,将滥用权利的行为分为六种类型化模式,即(1)故意损害。
[14]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上建造了一个假烟囱,其目的是恶意遮挡邻居的光照。实际上,个人权利行使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公共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所有权人对其权利恶意且没有正当利益的行使,构成滥用权利行为,据此,法院判令拆除被告所建的烟囱。如果公共机构通过估算,发现处理申请所需的成本超过上述标准,则可以拒绝处理。